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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刘伟平、李足英、张远根、刘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刘伟平,李足英,张运根,刘旭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六一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3036-5。法定代表人刘云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道明,该支行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刘伟平。被告李足英。被告张运根。被告刘旭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与被告刘伟平、李足英、张运根、刘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道明,被告李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平、张运根、刘旭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营业部分别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刘伟平28000元,李足英26000元,张运根26000元,刘旭平30000元,共计110000元。期限三年,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四被告刘伟平、李足英、张运根、刘旭平互相担保。起诉后,被告张运根、李足英已经归还本息,被告刘伟平、刘旭平未归还本金分文。由于多次催收未果,依法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刘伟平、刘旭平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伟平归还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旭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足英辩称,自己的贷款已经还清,其他人没还钱不关她的事情。被告刘伟平、张运根、刘旭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营业部办理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旭平、李足英、张运根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3月17日,被告刘伟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季结息。同时合同约定,该借款为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四人互相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起诉后,被告张运根、李足英足额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伟平、刘旭平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伟平、刘旭平的贷款借款合同,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与被告刘伟平、刘旭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伟平、刘旭平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现已逾期,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合同是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解除之后需要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原告起诉时,合同尚未到期,但在本案判决时,合同已经期满,故合同不再需要解除。同时被告刘伟平、李足英、张运根、刘旭平之间相互担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贷款,不仅是要求被告归还本身的借款,而且是对被告提出相互之间的担保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刘伟平、李足英、张运根、刘旭平对相互之间的借款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到2015年3月20日为止的利息2460.97元,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到2015年3月20日为止的利息2286.17元,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旭平、李足英、张运根、刘伟平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被告刘旭平负担350元,被告刘伟平负担300元,被告李足英负担150元,被告张运根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