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前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包头稀土高新区支公司与柳宗元、柳宗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柳宗元,柳宗慧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包头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于小艟,经理。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存伟,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宗元,男,30岁,汉族,无业,原住乌拉特前旗,现羁押于鄂尔多斯监狱。委托代理人柳枣树,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系被告柳宗元父亲。被告柳宗慧,男,28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大地保险包头支公司诉被告柳宗元、柳宗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包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巴云、张存伟,被告柳宗元的委托代理人柳枣树,被告柳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保险包头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17时40分,被告柳宗元驾驶蒙BGR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2公里加960米路段时与对向安粉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粉林及乘车人郭有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宗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BGR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柳宗慧,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根据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40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受害人沈春梅等人先行垫付了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另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125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柳宗慧将���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柳宗元驾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支出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及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11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返还原告支出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401-2号判决的诉讼费12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宗元辩称:对于原告代为支出了11万元交强险赔偿款的事实认可,但为了赔偿死者亲属,柳宗元的土地已经出卖,其还有小孩需要抚养,人现在在监狱服刑,已经没有了偿还能力。被告柳宗慧辩称:1、我只是车辆所有人,并非致害人或侵权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2、原告主体设置不适格,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我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乌前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柳宗元无证驾驶被告柳宗慧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赔偿款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2、缴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判决内容,于2014年9月9日将11万元赔偿款支付到了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经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柳宗元无证驾驶蒙BGR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2公里加960米路段时与对向安粉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粉林及乘车人郭有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宗元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安粉林承担次要责任,郭有成不承担责任。蒙BGR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大地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死者郭有成家属沈春梅等人就赔偿问题将本案原告及二被告共同起诉到了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做出了(2014)乌前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二被告共同赔偿死者郭有成近亲属沈春梅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67500元,蒙BGR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应赔偿部分由沈春梅等五人主张权利;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春梅等五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250元。原告依照上述判决内容,于2014年9月9日将11万元赔偿款支付到了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交通事故专业法庭。原告以上述11万元赔偿款及诉讼费125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柳宗元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柳宗元追偿,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保险赔偿款的利息,因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此项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1250元,因该笔费用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赔偿义���而产生,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诉讼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柳宗慧的责任,柳宗慧在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时应当了解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将机动车出借给了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柳宗元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其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保险赔偿款77000元(110000元×70%);二、���告柳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保险赔偿款33000元(110000元×30%);三、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柳宗元负担875元,由柳宗慧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凤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