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与吕本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陈淑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吕本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广刚,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陈淑华,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本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原告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本溪金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尹镜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纯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