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理发、郭月秀等与何小平、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发,郭月秀,何小平,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张理发,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住于都县。原告郭月秀,女,汉族,1965年2月6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小平,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生,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子荣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国笋竹城C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责人许旭东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新区委托代理人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理发、郭月秀诉被告何小平、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理发及其托代理人李力军,被告何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何小平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宁都县方向行驶往于都县方向,当车行至于银线于都县岭背镇长富村路段时,碾压同向右侧由���堂贵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车载原告之子张运荣),造成张运荣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运荣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运荣系车祸造成颅脑崩裂致中枢性功能丧失而死亡。2014年2月13日,张运荣的尸体在于都县洪福殡仪馆进行火化处理。2014年3月4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小平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时,未仔细观察路面动态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彭堂贵和张运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何小平,登记车主为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号重型半挂车和******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近亲属张运荣死亡的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50759.4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小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中,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以30000元以下为宜。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和******挂是何小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在其未付清购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车的日常运营均由何小平支配,我公司未参与。该车的营运收入也全部归属何小平,我公司未获取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属于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我公司与车主何小平是买卖关系,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是为了债权的实现,除此之外未享受任何利益,我公司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为凭。第三、根据侵权法第五十���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据保险条款和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重复主张,不符合保险原则。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6时22分许,被告何小平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宁都县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途经于银线于都县岭背镇长富村路段时,碾压同向右侧由彭堂贵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车载张运荣),造成张运荣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小平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时,未仔细观察路面动态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彭堂贵及乘车人张运荣不负事故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小平。2013年3月13日被告何小平以车款20万元并24个月付清的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2014年2月21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受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张运荣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运荣系车祸造成颅脑崩裂致中枢性功能丧失而死亡。受害人张运荣(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上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78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31.83元,农业在岗职工日工资为78.28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张理发、郭月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何小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保险卡二份、交强险���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张运荣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火化证明、协议书一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五羊铃木助力车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当庭递交的保险条款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何小平负全部责任,彭堂贵及受害人张运荣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何小平以彭堂贵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应负次要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小平(该车系被告何小平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故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侵权责任由实际车主的被告何小平承担。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之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小平赔偿。被告何小平赔偿部分依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办理丧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根据本���的实际,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酌定赔偿。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的损失确定如下:丧葬费21790.98元(6个月×3631.83元/月)、死亡赔偿金175620元(20年×8781元/年)、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643.67元【3人×7天×78.27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975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和95803.72(20%的免赔率已经扣除),由被告何小平赔偿23950.93元(20%被免赔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4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7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理发、郭月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张运荣死亡之损失22975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和95803.72,合计205803.72,由被告何小平赔偿23950.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被告何小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