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韩某某,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6年12月20日举行了婚礼,婚后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夫妻关系不好,经常生气吵架。1998年3月被告因生气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17年。为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6年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1998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一直未归,也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毕巧霞、王桂荣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离家外出已十七八年,期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下落不明。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自1976年12月10日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自1998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已分居十六年多,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山审 判 员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