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解洪兰与吴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洪兰,吴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解洪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坚,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座***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广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被告吴坚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城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阳光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迎宾大道解洪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882.8元、护理费1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的额度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处理。被告吴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50分,被告吴坚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城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阳光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迎宾大道原告解洪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解洪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解洪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多发面颅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肺挫伤,于2015年1月20日被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3882.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吴坚为苏N×××××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行驶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吴坚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吴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解洪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坚对原告的人身权益损害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吴坚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吴坚的行为、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吴坚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导致的伤害后果及治疗情况,参照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44099.8元。被告吴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69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8749元(已付9900元,还需赔偿88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280.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解洪兰负担90元,由被告吴坚负担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