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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定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5日在泸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被告于2014年国庆节前几天殴打原告,泸定县公安局杵坭乡派出所到了现场,进行了调解,没有效果,原告不敢回家,就回到娘家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赖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与被告母亲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作为儿子和丈夫也是在尽量调和;二是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经济过于苛刻,被告作为一个农民,是靠天吃饭的人,种地收入也不多,原告有时要零花钱就没有给,但是被告认为这些问题并不能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岁数都大了,当时结婚也是希望老了有伴,望原告三思。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原告的5000元彩礼以及原告承诺撤回离婚诉讼后,被告给原告的500元,共计5500元。被告赖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5日在泸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左右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到泸定打工,期间双方均有来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结婚证原件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等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为维系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矛盾应可以得到缓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明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