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文学因与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学,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学。委托代理人李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瑾,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南段48号。法定代表人季永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放,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杨文学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杨文学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文学于1985年调入西安互感器厂,系该厂工人。2004年4月5日,杨文学与原审被告(原名西安互感器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杨文学自愿提出补缴从中断与原审被告劳动关系之日1995年6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底全部所欠养老、失业保险金及银行利息、滞纳金(以劳动局养老中心计算为准),并在签约五日内向劳人科一次缴纳,由劳人科代办缴纳手续。2、从2004年起,每年4月1日至5月30日之期限内,一次向劳人科缴纳当年应缴纳全部养老、失业保险金,劳人科办理代缴手续。3、在按时完成以上条款情况下,原审被告对杨文学保留厂籍、工龄,遇国家调整工资时按原审被告具体规定给予调整升级,并办理该职工到期之退休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双方均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杨文学向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缴纳了2004年至2008年的失业保险金个人应缴纳部分。嗣后,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统一停止为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金。另查明,杨文学系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经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的与企业签订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杨文学要求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给其造成的损失230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项损失应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本案中,杨文学该项诉请不符合赔偿损失发生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文学要求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其所缴纳失业保险金9480.24元,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文学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杨文学负担。宣判后,杨文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保留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自愿补缴1995年至2003年所欠全部养老、失业保险费,2004年以后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缴纳手续则由被上诉人为其代办,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如实履行了义务,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随后在上诉人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金时,社保机构告知上诉人不能申领,原因是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23040元。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碑民初字第034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被上诉人为全公司职工缴纳失业保险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杨文学缴纳了截止2008年12月以前的失业保险费。因从2009年开始杨文学再没有向被上诉人缴纳过失业保险费,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递交了由社保机构出具的为公司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已经为杨文学缴纳了2008年12月底以前的失业保险。杨文学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杨文学主张被上诉人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将自己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向社保机构缴纳,导致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经查,被上诉人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为杨文学缴纳了2008年12月底以前的失业保险费,导致杨文学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是杨文学在2008年12月底以后未再向被上诉人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缴纳过失业保险费用。因此,杨文学要求被上诉人西安西互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相关损失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文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永利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