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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丰街*号。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25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无证驾驶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3日23时25分,被告人马某驾驶宁AQ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运巷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该路口的行人胡某某、魏某发生碰撞,马某弃车逃逸,造成被害人胡某某、魏某受伤,胡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交警一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魏某无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某到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以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魏某的书面谅解。还查明,另一受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已向本院民一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83405元,此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证人杨东于2014年8月23日23时26分报案。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肇事的宁AQG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沿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运巷交叉口时与两名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两名行人受伤,其中一名行人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4日凌晨死亡),驾驶人事发后弃车逃逸。2014年9月2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人马某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证;3、胡茂连系宁AQG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3、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胡某某1966年6月6日出生,死亡时48周岁,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以及其他身份情况。4、被害人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魏某的身份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张、案件照片6张,证明:1、2014年8月23日23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概况、位置等;2、医护人员给被告人马某采血等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8月24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对交通事故肇事人员马某采取了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7、被害人胡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依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胡某某、魏某无责任。9、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马某甲系被告人马某的弟弟。2014年8月24日1时许,马某甲到交警队投案并谎称自己驾驶一辆汉兰达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与行人发生碰撞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马某甲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坦白是马某在上海路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告知其,现马某不知去向。马某甲一人赶到事发现场查看,并到公安机关为马某顶罪的事实与经过。10、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邱全与马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8日邱全以每日六百元的价格从华刚租赁公司承租肇事车辆宁AQG8**号小型越野客车,交由大武口一名叫红刚的男子使用。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胡某某以每日六百元的价格将肇事车辆宁AQG8**号小型越野客车租给邱全,8月25日得知,该车被他人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23时18分,其在家中阳台目睹交通事故发生,遂报警的经过。1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8月23日23时许21时许,其和女儿刘艳婷、胡某某从上海西路与福州街路口向南100米左右的一家火锅店出来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上海西路未来城门口时,出租车停到路边,其从右后车门下车,胡某某从副驾驶座下来,其和胡某某由南向北横过上海西路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碰撞。事故发生后,其给女儿刘艳婷打电话,大概五分钟,刘艳婷过来,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120急救车过来把其和胡某某拉到了医院。1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23日23时其无证驾驶宁AQG8**号车沿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城门口时,与沿上海路黄实线由东向西行走的两名行人发生碰撞,其拨打“120”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15、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6、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银川市金凤区交警一大队委托宁夏一路通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AQG8**号丰田牌GTM6480AdD小型普通客车轿车制动性能合格,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3±3km/h可以成立;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合格。17、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32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宁AQG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民一庭依法裁定扣押。18、收条、谅解书,证明:1、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80000元,向被害人魏某家属赔偿17000元;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害人魏某与被告人马某父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35000元(共计42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马某已取得被害人魏某的书面谅解。19、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2010年11月28日,马某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3、2014年8月25日,马某因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3500元。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3日将本案涉案证据向当事人公开,并将处罚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同时对审讯被告人马某的过程予以全程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赔偿本案被害人魏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魏某的谅解,赔偿另一被害人胡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对二被害人均予以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马某家属代马某向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履行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胡某某家属书面表示对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向法庭出示的收条、谅解书,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已赔偿本案被害人魏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魏某的谅解。上述减轻、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亲属又代上诉人履行了对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的部分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未扣除上诉人行政拘留的羁押期限,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不适用缓刑,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已减去先期羁押的8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世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