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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夏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菏牡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其销售80吨伪劣产品证据不足,鉴定结论中的样品系被害人自己送检的,程序不当,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牡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玉亭审判员  赵圣寅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