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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郭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曹武镇曹场街。法定代表人丁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嵩。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粮油)诉被告郭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粮油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郭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从事粮油购销的企业,被告原为业务员,2012年8月原告停止业务,被告遂到他人开办的米厂工作,偶尔帮原告做一些联系工作,2014年1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客户款项后拒不交还,产生纠纷。后被告就此纠纷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京劳人裁字(2014)39-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损失15472元、失业保险金损失785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也不真实。被告是原告的一名员工,从2009年至2014年2月,都是原告的业务员,但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向被告支付裁决的各项经济损失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如何解除劳动关系,其形式是否合法:2、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何?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才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不包括龚德宝和郭嵩;证据二、湖北省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瑞丰米厂保险费表,拟证明原告为原告整体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且发放了保险费补贴;证据三、租赁合同、郭嵩2013年4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龚德宝米厂签订了租赁合同,龚德宝向郭嵩发放工资;证据四、销售人员管理制度、财务结算制度,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私自截留款项223900元,该行为违反公司规章;证据五、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39-1号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龚德宝不是公司股东,且登记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后,原告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对证据三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由龚德宝发放;对证据四中销售人员管理制度、财务结算制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的惯例是业务员自己收款,收了放在自己的账上,回后再与公司进行结算,对网上银行交易详单、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不够成犯罪;对证据五无异议。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是原告的业务员,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证据3、郭嵩的养老保险单5张,拟证明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被告自己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金22224元;证据4、京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干警谢茂林、毕超对京山瑞丰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雪军、股东龚德宝的询问笔录;京山瑞丰粮油公司2012年12月份利润表一份;京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郭嵩与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之间经济纠纷及具体数额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开始就是原告的业务员,2013年3月原告的法人代表丁雪军、股东龚德宝与被告约定,将公司利润的10%分配给被告,原告在2013年12月的净利润为573615.72元;证据5、京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该刑事案件已经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缴纳的时间段有异议,被告自己缴纳保险的时间从2009年7月开始,但公司是2009年10月才成立,在公司成立之前的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龚德宝不是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也没有这个人,询问笔录中双方所提及的股东身份只是口头上的说法,并不代表龚德宝入股公司的事实;根据上述笔录,不能证明双方就分配利润的事宜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提供的利润表不是2013年全年度利润收支,而是月表,没有扣除相应税款,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还证明了利润及亏损数额无法确认;对证据5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份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与龚德宝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不能证实被告的工资是由龚德宝进行发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京山瑞丰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和“京山瑞丰公司财务结算制度”,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就该制度进行了告知,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嵩于2009年3月在丁雪军等人合伙成立的瑞丰米厂工作,同年10月10日原告注册成立,被告留在原告处从事销售业务,月薪2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被告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4年6月。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共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1088元,原告为其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部分养老保险费共5616元。2014年1月被告收取了原告账款472900元,交给原告249000元,尚余223900元未给。原告遂以被告构成职务侵占为由,向京山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2月底,被告因原告未结算工资提成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1月20日京山县公安局作出撤销郭嵩职务侵占案件的决定。2014年12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上述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上述保险损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其自行离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截留账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才导致原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3月自行离职,同时被告在2014年2月将其收取的部分账款进行截留的行为亦和原告长期未给其购买相关保险、结算工资提成存在因果关系;结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愿意在双方纠纷了结后,对多余的款项予以返还的表示,以及原告已就此事另行提起诉讼,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补偿。首先,关于被告的养老保险损失,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有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单位参保缴费范围。”和《湖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第四部分“企业与单位分别以本企业、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20%”的规定,被告郭嵩历年来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1088元,原告仅支付5616元,故原告还应当支付15472元。其次,关于被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计算失业保险的时间为9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为5年。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的规定,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为11个月,现本县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14元/月,故被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7854元。最后,关于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被告能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0000元(2000元/月×5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嵩养老保险金损失15472元;二、原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嵩失业保险金损失7854元;三、原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