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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与被告刘建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刘建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59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地址新建西路南侧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918209-8。法定代表人丁玉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刘建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与被告刘建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建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东街分理处的存款38000.00元,该裁定书已生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应对本院已冻结的被告刘建跃的存款38000.00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建跃存款38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