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苏波与武汉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苏波。被告武汉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灿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柳。原告苏波诉被告武汉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被告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波诉称,2013年6月,灿安公司雇用苏波为其安装防火门,按每平方25元结算。苏波为被告在武昌信访局、东西湖沿海赛洛城等地安装防火门,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报酬。2014年1月24日进行了部分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792.63元。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9,792.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灿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付原告报酬。原告苏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工程安装费用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安装费。被告灿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灿安公司对原告苏波提交的《工程安装费用结算汇总表》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并未在该表上盖章确认,吕灿彪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表上签名外的其他文字均不是吕灿彪所写。本院认为,虽然《工程安装费用结算汇总表》无被告盖章确认,且本院也无法确认该表上的内容系吕灿彪书写,但灿安公司代理人当庭自认其公司承接了部分汇总表中记载的部分工程,故本院认为吕灿彪作为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有法律效力的履职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灿安公司于2013年6月前承接了武昌信访局、东西湖沿海赛洛城等地防火门安装工程,并雇用安装工苏波进行安装。2014年1月24日,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灿彪与苏波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安装费用结算汇总表。该表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安装工:苏波,序号:1、工程名称:信访局,应发金额:4,273.4,实发金额:4,273.4,备注:已完工请财核实数量详见工作量。序号:2、工程名称:沿海赛洛城,应发金额:9,644.81,实发金额:6,144.81,备注:补陈胜军维修:3500元。序号:3、工程名称:汉口北制药厂,应发金额:281.25,实发金额:281.25。借支2,000元。合计10,699.46元。总经理:吕灿彪,2014.1.24号,暂不结算,安装工:苏波。”。在庭审中,苏波陈述《工程安装费用结算汇总表》中的“借支:2,000元”系由于其当时没有生活费,向被告借款2,000元用于生活,但其并未向被告灿安公司清偿该款项,故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2015年1月4日,原告苏波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原告苏波提交的《工程安装费用结算汇总表》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苏波为被告灿安公司完成防火门安装义务后,定做人灿安公司有依约向承揽人苏波支付报酬的义务。在本案中,《工程安装费用结算汇总表》虽无被告盖章确认,且本院也无法确认该表上的具体内容系吕灿彪书写,但灿安公司代理人当庭自认其公司承接了部分汇总表中记载的部分工程,并还表示吕灿彪个人并未从事与原告有竞业关系的业务,故本院认为吕灿彪作为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及于灿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灿安公司并未就向原告苏波支付报酬10,699.46元进行任何举证,结合苏波《工程安装费用结算汇总表》中的“借支:2,000元”系由于其当时没有生活费,向被告借款2,000元用于生活,未清偿,故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灿安公司应向原告苏波实际支付承揽报酬8,699.46元。对原告苏波要求被告灿安公司支付安装费19,79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699.4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苏波支付报酬8,699.46元;二、驳回原告苏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9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贾继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谢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