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宏波与韩宏兵、韩开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波,韩宏兵,韩开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4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宏波,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韩宏兵,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开宏,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宏波诉被告(反诉原告)韩宏兵、被告韩开宏合同本反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选、被告韩宏兵、韩开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波诉称,2008年,被告韩宏兵之子韩开宏与原告之女张丽丽相识,两人拟于2010年上半年准备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被告韩宏兵和原告口头协商欲购买原告正在出租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马岗社居委孙大郢组的房屋,后因故未成(后被法院判决认定房屋买卖无效,应返还购房款)转为租用。2009年10月15日,原告将房屋收回交给被告韩宏兵。2009年11月3日,韩宏兵给付20000元的装潢预付款委托原告找人进行装潢。原告依约将该房装潢后,韩宏兵将该房做韩开宏结婚之用。2014年3月,被告韩开宏因离婚搬离该房。基于此,原告将正在出租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而导致原告的房租遭受损失,参照当地同地段同类小区同等面积的房租市场价格,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3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原告房租收入为5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该房期间的房租费。另外,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房屋装修,原告为被告共垫付装潢款5000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装潢预付款,下欠30000元被告至今不愿意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宏兵、韩开宏支付原告张宏波房租费以及房屋装潢费共计83000元(其中房租53000元,房屋装潢费30000元,最终以鉴定为准),并以此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宏兵辩称:原告从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支付房租费。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装潢该房屋,原告主张的所谓房屋装潢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韩开宏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韩宏兵。反诉原告韩宏兵诉称:2009年11月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口头约定,被反诉人将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马岗社居委的孙大郢组的房屋卖给反诉人,作价16万元。反诉人当场支付被反诉人10万元人民币,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了收条。被反诉人既不将上述房屋卖给反诉人,也不愿意退还反诉人支付的购房款,经反诉人多次交涉,被反诉人仍拒不履行约定。反诉人无奈于2014年5月诉至瑶海区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购房款8万元,但2万元预付装潢款未处理。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装潢款2万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反诉人支付十万元本金与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宏波辩称: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其请求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请法院驳回法诉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宏兵与韩开宏系父子关系,被告韩开宏与原告的女儿张丽丽自由恋爱后准备结婚,为解决婚房问题,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韩宏兵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位于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马岗社居委孙大郢组的房屋转让给被告韩宏兵,由双方儿女婚后居住,但双方对房屋价款未能明确。协议后被告韩宏兵交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韩宏兵人民币100000元,其中80000元作为购买房屋预付款,剩余20000元为房屋装修预付款。此后原告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9月28日,韩开宏与张丽丽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份两人举行婚礼后入住该房屋。2014年3月16日,韩开宏与张丽丽离婚,韩开宏搬离该房屋。另查明,2014年,韩宏兵诉张宏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张宏波应当返还购房款80000元,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双方协议买卖的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马岗社居委孙大郢组9栋205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拆迁人为张宏波,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地权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租房人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房屋部分装潢材料进货单据复印件、收款单据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装潢费用支出记录复印件、原告女儿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宏波与被告韩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业经本院审理终结,且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未成立的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张宏波取得的购房款80000元已经本院判决返还韩宏兵。韩宏兵购买涉案房屋后将房屋交给其子韩开宏作为婚房使用,致使张宏波遭受损失,现张宏波向被告韩开宏、韩宏兵主张房屋租金损失,因双方并非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应为房屋占有使用费,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确定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为每月700元,故本院按照每月700元计算,期限应自2010年10月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因涉案房屋系韩开宏与张丽丽两人居住,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为14525元(700元/月×41.5个月÷2人),涉案房屋系被告韩宏兵将房屋交付给韩开宏使用,故被告韩宏兵、韩开宏应对上述占有使用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本诉原告张宏波主张的房屋装潢费损失。本院认为,张宏波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仅依据收条并不能证明张宏波与韩宏兵就进一步详细装修事宜协商一致,且因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成立,张宏波系对自己房屋进行装修,故对于张宏波主张的房屋装潢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韩宏兵主张的返还装潢预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经本院审理后,已由(2014)瑶民一初字第02737号案件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且韩宏兵也实际使用该装修房屋作为结婚婚房,故对于韩宏兵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宏兵、韩开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宏波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4525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张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韩宏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张宏波负担800元,韩宏兵、韩开宏负担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