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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伟娇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娇,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2********,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因本案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10月27日14时许、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娇在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下义村其居住的屋内,先后分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洪某青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4日,吴某娇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其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青、林某帮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娇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娇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娇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