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村村委会沿江路。法定代表人伍丽丽。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辜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顺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盟公司诉称,原告在2013年6月为其公司员工向被告投保一份《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在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被投保人姚晓林更改为公司员工黄保龙,由被告进行了保单批单。在2014年6月11日,黄保龙驾驶自行车与一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黄保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保龙与肇事车主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理由是:黄保龙是醉酒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例(1999版)中第五条第四款:被保险人的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伤残和死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所以本案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保险是雇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对员工黄保龙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故根据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原告在此情形下并不具有索赔权。二、原告员工黄保龙的死亡不属于涉案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涉案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从保险责任的约定明确可见,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而受害者向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死者黄保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应对黄保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黄保龙的死亡承担过法定的赔偿义务,故该事故并不属于涉案保险的承保范围。三、黄保龙的死亡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四)被保险人所聘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者死亡。”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黄保龙系因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而导致的死亡,故黄保龙的死亡情形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为公司员工向被告投保雇主险,期限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投保时间拓展为受雇的24小时意外约定。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并非完整保单,完整保单应当附有保险条款及批单等资料。根据条款约定,由于黄保龙在事故中系醉酒,故根据条款,该事故不属于涉案保单保险责任。3.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原件1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被保人公司员工姚晓林批改为黄保龙。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原件1份、雇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黄保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黄保龙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认定书证明了黄保龙在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不属于涉案保单保险责任。5.拒赔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黄保龙死亡后,原告就其事故向被告理赔,但是被告以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拒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拒赔是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涉案雇主责任险投保单、确认函、保险条款原件各1份,证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四、五条约定,原告员工黄保龙死亡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的保险责任,该死亡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无需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反映,原告在上面盖章并无认真核实内容。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向其特别说明。是被告拿了一叠资料,直接让原告盖章,原告并未看清里面内容。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顺盟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雇主责任险》,约定聘用员工数为25人,每人伤亡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4年4月22日,顺盟公司修改雇员信息将公司员工姚晓林变更为黄保龙,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相应保单批单。《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扩展24小时意外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2014年6月14日内盟公司盖章确认产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2014年6月11日22时40分,黄保龙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与一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保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保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mg/ml,黄保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黄保龙与肇事车主承担同等责任。顺盟公司当庭确认仅向死者黄保龙的家属进行少量人道主义赔偿。顺盟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人保财险公司以黄保龙是醉酒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例(1999版)中第五条第四款:被保险人的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伤残和死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所以本案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顺盟公司遂于2015年2月16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另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有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选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扩展24小时意外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保龙因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并基于雇主责任原告已承担或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应的诉讼案件,在原告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对该雇主责任险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诉请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另一方面,黄保龙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的责任免除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已支付赔偿费用,在被告的产险销售人员已清楚说明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约定亦属于免责事由,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柯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