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横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塘村便民兽药饲料店与被告刘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塘村便民兽药饲料店,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经营者蒙桂梅,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横县横州镇。被告刘锋,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横县横州镇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塘村便民兽药饲料店与被告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塘村便民兽药饲料店的经营者蒙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塘村便民兽药饲料店诉称,被告刘锋在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6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24534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写下欠条,计划在2011年农历12月底前付一半,2012年5月底前付清,如超期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但被告未能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的饲料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453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24534元为基数,从被告欠原告的第一笔饲料款之日即2010年11月4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饲料款止)。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塘村便民兽药饲料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3份、《结婚证》1份及《户口本》3页,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及原告属于家庭经营;2、《欠条》、字条各1份及《出库单》27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情况。被告刘锋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6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2011年11月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我是横县横州镇石村村委养猪户刘锋,从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6月19日,从欠有横州镇周塘村委杨吉美、蒙桂梅饲料店的饲料款贰万肆仟伍佰叁拾肆元未交完。原已定于2011年10月中旬交,现到期分元未付,现再定于2011年农历12月底前还一半,再有一半到2012年公历5月底前还清,到期不归的就提猪和猪栏,折款还完为止,或每日按百分之一交资金占用费给本镇周塘村便民兽药饲料店。欠款人:刘锋。2011年11月1日。”2015年3月3日,被告确认本案《欠条》上欠款人处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所捺的手印也为其本人的,但其认为写《欠条》之后已支付了部分饲料款给原告,到该日止只欠原告5000元-6000元。被告对其陈述已支付原告部分饲料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合同双方应正当履行。经双方对饲料款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24534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饲料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45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中载明,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应每天付给原告1%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违约金的规定,故《欠条》上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实为违约金。因被告迟延履行义务,使原告遭受了利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违约金以2453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从2010年11月4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全部饲料款止,该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且双方约定的支付饲料款的日期为2011年农历12月底及2012年公历5月底,而并非2010年11月4日,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仅支持以1226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3日(春节)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2267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支付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塘村便民兽药饲料店饲料款24534元;二、被告刘锋支付原告横县横州镇周塘村便民兽药饲料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226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以12267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两笔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