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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甄传友与王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传友,王加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67号原告甄传友,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加旭,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甄传友因与被告王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传友诉称,我系农资化肥经营业户,被告王加旭承包村民土地种植蔬菜。因双方关系尚可,被告多次到我处购买肥料,自2012年至2013年5月30日欠我肥料款28940元。在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核准后在欠款条签字,后经多次追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94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王加旭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加旭于2012年、2013年间多次自原告甄传友处赊购肥料共计欠原告货款28940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在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款条上签字确认,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笔货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加旭从原告甄传友处赊购肥料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94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2015年1月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传友货款28940元及利息(以289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王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