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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史朝辉与温锁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朝辉,温锁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史朝辉,农民。被告温锁忠,农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该公司职员。原告史朝辉与被告温锁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朝辉、被告温锁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朝辉诉称,2014年5月9日早晨5点30分,我骑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到我门市部去开门,当行至后城村闫桂忠门市部附近拐弯处时,被温锁忠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微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髌骨关节退变。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温锁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合理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药费自费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史朝辉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延庆县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单。2、门诊病历手册。3、延庆县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疗费收据。4、史朝辉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被告温锁忠提交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和处方。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申请,通过调查张伟、张义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的陈述一致。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早晨5点30分,原告骑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到他开的门市部,当行至后城村闫桂忠门市部附近拐弯处时,被温锁忠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微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髌骨关节退变。被告温锁忠为其垫付医疗费1520.88元,原告自己花去治疗费15506.52元。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每次诊断证明都有不同天数的休息,并且连续到最后一次诊断证明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史朝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7027.4元。2、误工费: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共误工275天,标准按照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计款24519元。以上损失共计41546.4元。被告温锁忠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然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是事故一方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应该由机动车驾驶人温锁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温锁忠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519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34519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70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温锁忠垫付的医疗费1520.88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27.4元;三、原告史朝辉返还被告温锁忠垫付的医疗费1520.8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840元,原告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 俊审判员 徐 广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楠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