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庆勇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勇,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奇瑞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邓庆勇,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杨汛桥镇汛路。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邦庆,该公司员工。被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褚昌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庆勇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前、郑邦庆、被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庆勇诉称:被告宝业公司从奇瑞地产有限公司承建了“新里城观澜苑”工程。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原告邓庆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油漆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完成项目决算,但被告宝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79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0797元,同时以欠付工程款1507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9048元),合计159845元。2、被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庆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防水材料买卖合同、购销合同、通讯录、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为“新里城观澜苑”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宝业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蔡六华、郑国芳为被告宝业公司派驻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三、结算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25797.3元;四、支付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宝业公司尚欠原告15079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宝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超额给付了被告宝业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施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宝业公司;二、奇瑞新里城观澜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新里程观澜苑工程已竣工结算;三、被告宝业公司观澜苑工程款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已超额给付被告宝业公司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宝业公司与奇瑞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奇瑞地产公司将其承建的奇瑞新里城观澜苑工程1#-13#楼、s-01#及01′#楼和地下车库施工图纸中招标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宝业公司。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蔡六华、郑国芳为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该工程的油漆工部分由原告所在班组负责施工,后因维修需要,前期油漆工程全部重做,案外人叶季平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新里程观澜苑10#楼因前期油漆工已完工,现维修需全部重做,经询商决定,按3元/㎡展开面计,扣除顶棚,直至交房止。经被告公司新里城观澜苑工程项目副经理郑国芳于2014年1月15日确认,原告邓庆勇油漆班组在该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95797.3元。2014年4月12日,蔡六华在叶季平出具证明上签署“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同,同意补偿叁万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计475000元,加上蔡六华同意补偿的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50797.3元未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150797元整。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宝业公司承建的新里程观澜苑工程完成油漆工施工任务后,被告项目副经理郑国芳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项目副经理蔡六华承诺补偿原告30000元系其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被告宝业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任何理由的辩解意见,因郑国芳、蔡六华系被告宝业公司指定的新里程观澜苑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其二人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系履行被告宝业公司赋予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因由被告宝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宝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故原告可自该日起的次日计算利息,原告选择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宝业公司项目副经理蔡六华虽承诺补偿原告30000元,但并未承诺给付时间,故该笔款项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宝业公司且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庆勇工程款150797元并以1207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