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泛源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泛源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光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泛源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珠XX景家园(住宅)楼1幢2101室。法定代表人吴卫东,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娟,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泛源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源公司)、上诉人王光娟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泛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与王光娟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支付王光娟2014年4月份提成,不存在拖欠情况。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予确认我公司与王光娟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予支付王光娟2013年7月3日至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7.13元;3.不予支付王光娟2014年4月提成差额4862.7元。王光娟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光娟主张其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泛源公司,担任销售,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底薪+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其提出离职。泛源公司不认可王光娟陈述,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源公司按月给付王光娟的2000元为救济费,并非工资。泛源公司据此提交了声明,主张2014年4月16日,王光娟说想走了,双方签署声明,结清了所有的东西。声明内容为:“本人王光娟亏欠吴卫东如下费用①办公用品及家具等储存费18000元整②2014年8月-12月的救济费2000元整×4=8000元整③2013年11月、12月王光娟缴纳社保费1000×2=2000元整。本人存放在吴卫东公司的所有物品折旧费25000元整,悉数送予吴卫东(微波炉除外),吴卫东公司欠王光娟业务提成8000元整,上述合计公司给予王光娟5000元整,从此后本人与泛源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王光娟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是泛源公司强迫其写的。泛源公司还提交了支出凭单,以证明声明中的5000元已经支付给王光娟了,王光娟认可收到该5000元。泛源公司还提交了北京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邮件单、名片服务合同、印鉴卡等以证明王光娟承包了北京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光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并非北京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亦未承包该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卫东。王光娟为证明与泛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泛源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泛源公司对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公司财务人员的失误。王光娟还提交了泛源公司人员信息表,泛源公司对人员信息表真实性认可,王光娟还提交了电脑截图、付款指示函、离职交接表,泛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王光娟还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泛源公司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因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导致。泛源公司申请证人商×、王×、朱×出庭陈述,王光娟对三个证人陈述均不予认可。关于提成,双方提交的11-12月份出货提成、12月份出货提成、2、3月份出货提成、4月份出货提成一致,泛源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显示分别支付过王光娟业务提成1000元、8844元、9103.5元。王光娟认可收到上述提成款项。关于4月份出货提成,双方提交的表格显示总计11015元,泛源公司提交的4月份出货提成表格中显示最终金额为8000元,泛源公司主张提成在声明中已经协商好5000元并支付给王光娟。王光娟认可收到5000元,但主张金额明显不足,其主张泛源公司尚欠其提成4862.7元未支付,但就具体扣减及计算方法无法说清。王光娟以泛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0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56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泛源公司支付王光娟2013年7月3日至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7.13元;三、泛源公司支付王光娟2014年4月提成差额4862.7元;四、驳回王光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泛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王光娟为证明与泛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泛源公司为王光娟缴纳社会保险,泛源公司亦认可为王光娟申报个人所得税,泛源公司虽主张系财务失误,但其主张王光娟承包北京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承包合同,法院对泛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泛源公司按���支付给王光娟2000元,为王光娟缴纳社会保险及申报个人所得税,故法院对王光娟关于与泛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泛源公司未就王光娟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法院对王光娟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王光娟与泛源公司之间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泛源公司未提交与王光娟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泛源公司应支付王光娟2013年7月3日至29日期间未签订劳��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提成,双方签署的声明已经就提成进行协商,泛源公司按照声明支付了王光娟5000元,王光娟主张泛源公司拖欠其提成差额4862.7元,就提成差额依据及计算方法王光娟未进行说明,故泛源公司无需支付王光娟2014年4月份提成差额4862.7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泛源公司与王光娟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泛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光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三、泛源公司无需支付王光娟二〇一四年四月提成差额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七角;四、驳回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泛源公司、王光娟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光娟上诉称:一审中泛源公司当庭提交几十页证据,王光娟没有时间仔细分析;一审中泛源公司没有对《4月份出货提成》进行扣减项的举证;我没借过钱,也没挂靠过社保,对这些不曾发生过的事我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没做过。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泛源公司支付王光娟2014年4月提成差额5557.38元。泛源公司针对王光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泛源公司不欠王光娟费用。王光娟提交的提成数据,有几笔货不属于王光娟,她都算作自己的。泛源公司上诉称:泛源公司与王光娟没有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有相应证据。如果按照纯利给员工提成50%,公司将无法运营。王光娟拟有劳务合作合同及声明,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泛源公司不予支��王光娟2013年7月3日至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7.13元。王光娟针对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泛源公司提交《国际货物运输公司劳务合作合同》及《承包协议》,证明其与王光娟之间是劳务关系,王光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上签字是王光娟本人所签。泛源公司还提交了《致歉信》、《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公司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书》、《泛源进出口公司相关》、《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新的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其与王光娟之间是劳务关系,王光娟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支出凭单、声明、京朝劳仲字(2014)第0756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王光娟和泛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光娟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泛源公司为王光娟缴纳社会保险,泛源公司亦认可为王光娟申报个人所得税,泛源公司虽主张系财务失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泛源公司按月支付给王光娟2000元,为王光娟缴纳社会保险及申报个人所得税,故法院对王光娟关于与泛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泛源公司主张其与王光娟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提交了《国际货物运输公司劳务合作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合同不是以王光娟���真实姓名签署,且王光娟本人对签署该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即便实际签署了该份协议,协议上内容与泛源公司为王光娟缴纳社会保险及申报个人所得税的事实相矛盾,亦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泛源公司还提交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的签署方系王光娟与北京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泛源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泛源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泛源公司关于其不予支付王光娟2013年7月3日至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该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成,双方签署的声明已经就提成进行协商,双方对该声明均予以认可,且泛源公司按照声明支付了王光娟5000元,王光娟主张泛源公司拖欠其提成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关于泛源公司无需支付王光娟2014年4月份提成差额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光娟关于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泛源公司支付王光娟2014年4月提成差额5557.38元的请求,限于二审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综上,王光娟与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泛源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泛源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王光娟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