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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陈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3、刘某群、李某、陈某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日双方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后1月14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婚后原告在广东务工,被告在长沙务工,女孩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又缺乏情感交流,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能和好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因其女尚幼,一直随被告方共同生活,与被告方结成了较深的感情纽带,如果现在由原告方抚养,则不利于小孩的健康的成长,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且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小孩不适宜由被告抚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不予支持,抚养小孩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计算为6609元/年×13年÷2人=429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由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小孩抚养费429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