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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宗兆义与孙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兆义,孙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14号原告宗兆义,男,住汤原县汤原镇。委托代理人胡翼峰,男,系佳木斯前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才,男,住汤原县汤原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法定代表人肖军,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杰,系黑龙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宗兆义与被告孙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兆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翼峰、被告孙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1时35分许,被告孙才驾驶黑D5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汤原县汤原镇阳光花园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沿小区道路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闭合性骨折,右舟骨闭合性骨折等伤情。此次事故经汤原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2863.5元[(医疗费8133元、误工费20016元、护理费8235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100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合计5108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8647元,由原告及被告孙才各承担6216.5元,扣除被告孙才给付的垫付款2000元,孙才应承担4216.5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4286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才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孙才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伤发生的合法项目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1时35分许,被告孙才驾驶黑D5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汤原县汤原镇阳光花园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时,与沿小区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宗兆义驾驶的黑DH5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宗兆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宗兆义与被告孙才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被告驾驶的黑D55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护理期限内由多名家属轮流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孙才给付垫付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2份、出院证明书2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11张、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才驾驶黑D55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黑DH5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宗兆义与被告孙才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孙才应对原告宗兆义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孙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孙才承担50%。二、原告主张医疗费8133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7751.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100元(100元×91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其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16元(3336元×6个月),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6581元,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8288元(36581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8235元(135元×61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8100元(135元×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96元(3元×32天),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损失44139.3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7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5451.3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451.3元。原告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18288元、护理费为8100元,合计26388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摩托车维修费3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36688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5451.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451.3元,该款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3725.65元,由被告孙才承担50%即3725.65元,因被告孙才已给付原告垫付款2000元,故被告孙才应再给付原告1725.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13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66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25.65元,由被告孙才承担3725.65元,因被告孙才已给付原告垫付款2000元,故被告孙才应再给付原告1725.6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7.5元,由被告孙才承担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宗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