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6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羊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155号原告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羊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后于2009年8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住房2套。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X号浪琴湾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产应为原告所有。但该房屋一直登记为被告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于2014年7月30日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X号浪琴湾X栋X单元X楼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羊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86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4日登记离婚,并于离婚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菊乐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给女方,女方放弃一切财产”。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7月8日,被告陈某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坡村3、6组浪琴湾6幢2单元1楼2号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9.39平方米。2005年11月2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X号浪琴湾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登记为被告陈某所有建筑。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当属于原告羊某某所有。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房屋已揭按的证据证明已具备过户条件,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应当在该房屋过户条件成就后配合原告羊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羊某某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羊某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归原告羊某某所有,被告陈某于该房屋过户条件成就后15日内协助原告羊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