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道德,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原告谭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代理审判员 XX飞代理审判员 王 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