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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宋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宋某,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多次跑回娘家居住,到现在分居大约半年时间了,现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20000元的福田货车一辆、现由被告驾驶的价值80000元的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与宋琦合伙购买的价值41000元的江淮牌货车一辆、价值7000元的戒指一枚、化妆品商店内价值50000元的货物,共同债务有欠贾内培60000元、胡振清50000元、张涛50000元、宋广明60000元、张同良10000元、宋琦5000元、潘富召90000元、宋利明20000元,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付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经8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吵架,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说的价值不认可。对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张涛的50000元和欠宋利明的16000元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清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证明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借贾丙培60000元、宋广明60000元、张同良10000元、宋琦5000元、潘富召90000元、宋利明2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2中的七张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事实不符。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宋利明妻子王亚娟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欠款16000元。2、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为被告母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1认可,但这笔债务不在原告所列的债务中。对证2不认可,这是原告去被告娘家接被告时,被迫为被告母亲出具的,否则被告不跟原告回家。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纠纷,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另查明,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福田货车一辆、现由被告驾驶的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与宋琦合伙购买的江淮牌货车一辆、金戒指一枚、化妆品商店内的货物若干。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张涛的50000元,欠宋利明的16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也反对轻率离婚,提倡男女双方珍惜婚姻,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各种关系,共同建设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男女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定离婚的依据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八年,时间较长,双方应当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偶有争吵,但不足以造成感情破裂。因此希望双方多考虑对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努力和付出,相互尊重、体贴、谦让,冷静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承担起自身在家庭生活中的责任,努力建造一个温馨幸福的家庭,营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伟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