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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旭德、原审被告张超、原审被告钱武、原审被告小王子公司、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周旭德,张超,钱武,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1577680-9。负责人杨冰,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旭德。原审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韩光金。原审被告钱武。委托代理人刘华珍。原审被告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小王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子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2952-8。法定代表人张荣光,小王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号。代表人沈怡良,太平洋财保总经理。上诉人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旭德、原审被告张超、原审被告钱武、原审被告小王子公司、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25日11时左右,张超驾驶鄂FZJ0**、鄂FHN**挂号车从赤壁市前往蒲纺,途经赤壁市蒲纺红旗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钱武驾驶的鄂LT65**号出租车相撞,鄂LT65**号车滑到路边撞倒当事人卢伟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部分损坏,钱武、周旭德、郭和梅、周蜜(郭和梅系周旭德之妻、周蜜系周旭德之女)、卢伟华、薛寒玉、任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钱武负主要责任,张超负次要责任。周旭德受伤后,在赤壁市蒲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5038.2元,郭和梅受伤后,在赤壁市蒲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225.8元,周蜜在蒲纺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0元。周旭德出院后,2012年10月15日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肱骨下段骨折,其伤构成轻伤,误工时间伍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后期治疗费壹万元。据此,原告的事故损失还有:误工费55000元(11000元×5个月)、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18元(25天×64.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鉴定费610元,原告及其妻子、女儿的事故损失合计为85902元。其中原告的妻子、女儿的医疗费138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妻子、女儿承诺不再主张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被告钱武支付原告医疗费15038.2元。同时查明,事故车鄂F2J0**、鄂FHN**挂号车于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11日在财保公司分别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鄂F2J0**号车于2011年8月2日在财保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投保人负次要责任,其免赔率为5%。事故鄂LT65**号车于2011年11月11日在太平洋财保投有每座1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钱武、张超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致他人受伤,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钱武负主要责任、张超负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其责任比例钱武、张超7:3较为适宜。原告周旭德在事故中受伤,理应得到赔偿,但其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旭德之妻郭和梅、女儿周蜜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向法院承诺,放弃索赔请求。被告钱武支付此次事故伤者卢伟华、任刚的医疗费846.2元,因卢伟华、任刚没有参与诉讼,故钱武支付的款项可另案处理。被告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接受被告张超、小王子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应依法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旭德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18元。二、原告周旭德如下损失8284元,由被告钱武负担5798.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为钱武承担5798.8元;由被告张超负担2485.2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为张超负担2360.94元,被告张超自负124.26元。三、综上并抵扣钱武已支付的医疗费16424元,实际由太平洋财保给付钱武保险金5798.8元、由财保公司经本院给付钱武10625.2元,财保公司给付周旭德69353.74元,张超赔偿原告周旭德124.26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钱武负担35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150元。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的误工日不应超过90日,原审鉴定违反行业标准,应予纠正。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肱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不应超过90日,本案鉴定受害人的误工日为5个月,违反了行业标准。2.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能够提供合法的纳税凭证证明自己个人收入,可以按纳税金额加税法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否则每年不应超过23246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纳税证明,原审认定其每月11000元收入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5825元计算,多请求的误工费部分49175元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周旭德口头辩称:1.公安部的准则不是法律渊源,不能适用,没有法律约束力。2.公安部准则规定的是90日,上诉人认为是不超过90日,我认为是不低于90日。3.原审已提供了纳税依据,只是合伙人一起纳税,合伙人一起纳税系律师行业的惯例。4.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还有未计算的部分,其实际损失已超过了一审认定的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继续认定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周旭德系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该所于2011年共缴纳合伙人(7人)个人所得税224495.69元,在其扣除税款后,合伙人年收入133773.75元,月收入为11147.81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超、钱武在驾车时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周旭德在事故中受伤,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财保公司接受了事故车辆鄂F210**、鄂FHN**挂号车的投保,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按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伤者周旭德进行赔付。现上诉人财保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周旭德的误工损失不应超过90天的上诉理由,因其误工时间五个月是经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申请对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财保公司上诉还提出的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周旭德在原审期间已提交了其在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票据,根据纳税票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周旭德的每月收入在11000元以上。原审按每月110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财保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梅审判员  杨三华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少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