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现住原籍。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同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毛栓牛(已判刑)承揽开发区工地车间回填土工程,当地人员阻挠施工,2011年10月6日晚上24时,毛某授意被告人吴某甲(已判刑)前去赶跑在工地的当地人员。吴某甲召集被告人于某、李某甲、郭某、李某乙、杜某甲、吴某乙、杜某乙、高某、蔡某、郭某、赵某(已判刑)、路某等四、五十人在开发区大街广场聚集,给每人发放花布条绑于胳膊上,后驾车、持砍刀、镐把等凶器至工地,将三菱越野、广州本田在内的三辆车砸坏,并打伤越野车司机。被砸的三辆车经鉴定价值为:6707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路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案发现场拿的是木棍和镐把之类的东西,并未持刀。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毛某(已判刑)承揽开发区工地车间回填土工程,当地人员阻挠施工,2011年10月6日晚上24时,毛某授意被告人吴某甲(已判刑)前去赶跑在工地的当地人员。吴某甲召集被告人于某、李某甲、郭某甲、李某乙、杜某甲、吴某、杜某乙、高某、蔡某、郭某乙、赵某(已判刑)、路某等四、五十人在开发区大街广场聚集,给每人发放花布条于胳膊上,后驾车、持砍刀、镐把等凶器至工地。被告人路某持砍刀与其他同案犯将三菱越野、广州本田在内的三辆车砸坏,并打伤越野车司机。被砸的三辆车经鉴定价值为:67071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诉人路某的同案犯毛某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不再追究毛某等人的任何责任。被告人路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同案犯郭某甲、于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吕某、李某等人陈述及被告人路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毁坏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路某辩称其持木棍和镐把而不是刀的观点,经查,其同案犯于某、郭某甲均证实案发当天路某持刀砍车打架的行为,被告人路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供述其持砍刀砸车打人的细节,且有同案犯郭亚楠与吴会明对其的辨认笔录,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时的情况,在庭审中被告人路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路某自愿认罪,且同案犯已代表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亚辉代理审判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