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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锡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锡某,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社长,住南海区西樵镇显岗北方村**组青云巷*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温志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锡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底,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北方村北一小组对村内所属的一处鱼塘进行填塘,并开投宅基地(共25块)。投标方案规定:投标人在投标前预先交纳人民币1万元作为押金,未中标者该押金在活动结束后全额退回,中标者该押金不予退回并转为中标宅基地倒水泥路及安装供水管工程款。同月22日,北一小组经济社(下简称北一社)社长、被告人陈锡某将北一社集中收取的中标者交纳的押金人民币25万元存入其自己名下的南海农村商业银行帐户(账号80010000752494***)。同年12月13日,陈锡某从该帐户中支取了人民币26.8万元用于支付其自己中标的投地款。实际上,该中标宅基地倒水泥路及安装供水管工程的工程款约人民币14万元均由北一社公帐支出。2014年11月中旬,南海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西樵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2月4日将案件移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处理。次日,民警将陈锡某抓获。同月10日、24日,陈锡某的家属分两次代其将涉案的25万元押金退回北一社。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额退回了涉案的25万元,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锡某身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额退还了涉案的挪用资金,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