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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包聪冲、施岩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包聪冲,施岩春,张宏铮,叶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文泽,该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信贷员。被告:包聪冲。被告:施岩春。被告:张宏铮。被告:叶君。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包聪冲、施岩春、张宏铮、叶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聪冲、施岩春、张宏铮、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叶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包聪冲在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包聪冲由被告施岩春、张宏铮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期间内,被告包聪冲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另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包聪冲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9664%。被告包聪冲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6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31515.87元,被告施岩春、张宏铮、叶君也未尽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包聪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1515.87元和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74496%计算),被告施岩春、张宏铮、叶君负连带责任。被告包聪冲、施岩春、张宏铮、叶君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包聪冲、施岩春、张宏铮、叶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函》、《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包聪冲由被告施岩春、张宏铮、叶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包聪冲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1515.87元的事实。被告包聪冲、施岩春、张宏铮、叶君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叶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合作银行向被告包聪冲在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包聪冲由被告施岩春、张宏铮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期间内,被告包聪冲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另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包聪冲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9664%。被告包聪冲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6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31515.87元,被告施岩春、张宏铮、叶君也未尽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包聪冲、施岩春、张宏铮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叶君出具的《保证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包聪冲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包聪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包聪冲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施岩春、张宏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包聪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包聪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最高融资限额内对被告包聪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聪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6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1515.87元和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施岩春、张宏铮、叶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元,减半收取2858.50元,由被告包聪冲、施岩春、张宏铮、叶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