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时春江与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春江,西安铁路局,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春江。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朝伟,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良,该局员工。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时春江与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时春江进入西安铁路局下属单位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原名称为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行服务所),从事跟车售货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0日,西安铁路局下属单位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派用员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西安铁路局的需求向其外派工作人员,具体从事服务员岗位、售货员岗位等工作。合同到期后,西安铁路局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24日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时春江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时春江至西安铁路局下属单位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从事商品售货工作,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O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先后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时春江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西安铁路局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现正在履行中。本案审理中,时春江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铁路局胁迫其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西安铁路局提供(2013)碑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等十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有效。另查明,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和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均为西安铁路局下属单位,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于2013年12月19日领取营业执照,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未领取营业执照。西安铁路局为本案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时春江因本案劳动争议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2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时春江的仲裁请求。时春江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时春江提交的收款凭证、仲裁裁决书;西安铁路局提交的四份劳务派遣协议、十份生效法律文书;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时春江称西安铁路局胁迫其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其派遣至西安铁路局处工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安铁路局存在胁迫行为,对时春江所述胁迫一节,依法不予采信。时春江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从2007年12月31日起连续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时春江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该合同仍在正常履行之中,应视为时春江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时春江与西安铁路局之间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时春江现请求西安铁路局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时春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O元,由时春江负担。宣判后,时春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2003年4月起即在西安铁路局工作。西安铁路局在与上诉人长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却于2007年12月30日和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派用员工协议书》,约定由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西安铁路局派遣工作人员,去从事上诉人正在西安铁路局从事的岗位,其意图显然是对上诉人进行胁迫。原审判决认定西安铁路局无胁迫行为,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此前与西安铁路局以及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已多次诉讼。上诉人认为西安铁路局和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派遣协议以及上诉人和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违法的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这些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3、新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故西安铁路局继续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已经违法,西安铁路局应当直接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无视劳务派遣的“三性”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要求西安铁路局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西安铁路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辩称,1、自2007年12月30日至今,西安铁路局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一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上诉人派遣到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处提供劳务,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西安铁路局作为用工单位,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西安铁路局对上诉人的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系法定用工形式之一,并且得到了包括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合法有效。3、上诉人从事的岗位系为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符合劳务派遣的“辅助性”规定,其劳务派遣行为合法有效。4、上诉人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至今尚在履行期间,上诉人与西安铁路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西安铁路局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合同至今在履行期间,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为了适应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形势需要而设立的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各项劳动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4月入职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任跟车售货员。2007年12月30日西安铁路局下属西安客运段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派用员工协议书》,故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25日与上诉人续签了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为无固定期限。以上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受西安铁路局的胁迫签订的,故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与西安铁路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时春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永利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