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菊英诉被告李满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李满华,吴武斌,孙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李菊英。委托代理人冯胜平。被告李满华。被告吴武斌。委托代理人吴文斌。被告孙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中路528号。代表人方豹,总经理。原告李菊英诉被告李满华、吴武斌、孙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英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平、被告李满华、被告吴武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斌、被告孙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英诉称,2014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李满华驾驶浙GROF**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行驶至江西省金溪县琅琚镇枫山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而与行人即原告李菊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菊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满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菊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浙GRO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孙忠为浙GROF**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吴武斌为被告李满华就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就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4日已发生的费用,要求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230.94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满华、吴武斌、孙忠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李满华、吴武斌、孙忠全部负担。被告李满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垫付了38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武斌辩称,为被告李满华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相关赔偿。被告孙忠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行走在国道上应自负20%的责任,答辩人做为浙GROF**号小型轿车车主,只是将车出借给他人使用,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李满华驾驶浙GROF**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行驶至江西省金溪县琅琚镇枫山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而与行人即原告李菊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菊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满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菊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菊英为农村户籍,截止到2015年3月4日:原告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住院2天(2014年12月22日—23日),在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0天(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住院40天(2015年1月24日—3月4日),总共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143401.14元,另购买轮椅花费了1280元。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多处骨折,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的用药清单中明确载有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的有2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用药清单中明确载有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的有21天,原告现仍在治疗之中。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江西省金溪县工商局于2014年3月12日签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场所为江西省金溪县琅琚镇枫山村。浙GRO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孙忠为浙GROF**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吴武斌于2014年12月23日为被告李满华就本次事故应承担原告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李满华垫付了38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用于治疗,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垫付了7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被告孙忠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菊英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李菊英为农村户籍,仅以其在金溪县琅琚镇从事个体经营为由主张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只能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伤情比较严重,“一级护理”共有23天(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2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1天),故该23天应按2人/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护理用品704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吴武斌为被告李满华就本次事故应承担原告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满华应与被告吴武斌就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在浙GRO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满华垫付的38000元医疗费可在下次原告治疗终结做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再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李菊英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401.14元;2、误工费5635.53元(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569元/年÷365天×72天);3、护理费8342.04元{一级护理费4039.30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51元/年÷365天×23天×2人)+二级护理费4302.74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51元/年÷365天×(72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南昌住院每天补助50元×住院32天+金溪住院每天补助30元×住院42天);5、营养费216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住院72天);6、交通费1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轮椅费);以上7项共计人民币165278.71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在浙GRO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李菊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就原告李菊英截止到2015年3月4日已发生的费用赔偿给原告李菊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278.71元(应赔付的165278.71元—已垫付的7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二、驳回原告李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原告李菊英负担50元,被告李满华、吴武斌共同负担3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民人民陪审员 黄庆媛人民陪审员 何 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