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彭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祁生元与白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生元,白玉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彭民初字第43号原告祁生元,男,藏族,1965年12月30日生。被告白玉琴,女,土族,1965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姜新梅,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生元与被告白玉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祁生元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生元、被告白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姜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生元诉称,2003年6月至11月份,被告白玉琴之夫肖成仓在甘肃省肃北县采金,肖成仓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油料等。欠原告运费10957元至今未付,2010年8月肖成仓因车祸身亡,现诉请法院判令肖成仓的继承人白玉琴给付原告运费10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祁生元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夫肖成仓于2003年10月10日欠原告运费10957元的事实。被告白玉琴辩称,作为欠款人肖成仓的继承人对欠条所载明的运输费的事情并不知情,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超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玉琴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区公安分局虎台派出所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玉琴之配偶肖成仓于2010年8月27日死亡,2011年3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11月份,被告白玉琴之夫肖成仓在甘肃省肃北县采金,肖成仓雇佣原告祁生元为其运输油料等。欠原告运费10957元,2010年8月肖成仓因车祸身亡后,原告祁生元未向肖成仓的继承人白玉琴主张给付运费10957元的事宜,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根据民事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祁生元在2010年8月欠款人肖成仓因车祸身亡后,未向肖成仓的继承人白玉琴主张给付运费10957元的事宜,诉讼时效已超期,被告白玉琴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生元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祁生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顺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