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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洪华与谢连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洪华,谢连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洪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连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负责人:姚江,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陈洪华因与被申请人谢连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洪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凭陈洪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就认定陈洪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非法营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洪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谢万财驾驶渝C3M0**号摩托车搭乘易心琼、谢佳研在路上行驶时,与陈洪华驾驶的渝C2D6**号轿车相撞,谢万财与其摩托车上搭乘的易心琼死亡。渝C2D6**号轿车系陈洪华所有,该车无客运资质。事故发生当日,陈洪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永川商贸城路口拉的客,是一男一女,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也不知道电话”。因此,虽然公安机关未对陈洪华载客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营运,但结合陈洪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生活常理,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自述的拉客行为系非法营运行为并无不当。综上,陈洪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洪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