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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野与被告铁岭市第三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野,铁岭市第三中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孙野,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宝明(原告父亲),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阿吉镇红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孙乐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第三中学,住所地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郭蕾,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再宏,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冬雨,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野与被告铁岭市第三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野及委托代理人孙宝明、孙乐智,被告铁岭市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孙冬雨、韩再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租用被告房屋用于木材加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3年,到2016年9月10日结束,每年租金3万元,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即9月11日交付第一年租金3万元。此后原告开始筹建经营事宜。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辽宁大元电缆厂签订承揽木器电缆合同,承揽期90天,加工价值114000元电缆轴。2014年3月6日办完木材加工许可证后,原告去银州区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工商局告知需要提供租赁房屋产权证,经协商被告不能提供,最终没有办成营业执照,无法开业经营。致使不能正常开业8个多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意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因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万元及利息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7540元(垫场地1万元,抓钩机两天3000元,修带锯坑3540元,盖带锯房22000元,盖房工人费8000元,因不能给电缆厂供货违约金1000元),合计805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协议的请求,要求原告给付房租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牛大为证言,证明被告未给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同学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该证言不能独立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3、证人黄建辉证言,证明垫场地和使用抓钩的费用。4、房租金收据,证明交付租金3万元。5、辽宁省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取得木材加工许可证。6、收条,证明垫土和使用抓钩的费用。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违约造成的损失。8、收据,证明修建带锯房、带锯坑、人工费损失。9、照片,证明租赁房屋的现状。被告对上述3-9向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3-9项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加以论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主张原件由上级主管部门保管,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租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租金每年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交付租金3万元。另查明,租赁房屋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铁岭财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附注该房屋为铁岭市第三中学校办工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目的系取得租赁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即实现了合同的目,被告也完成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未配合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提交的3-9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野与被告铁岭市第三中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孙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被告铁岭市第三中学。三、驳回原告孙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吉鹏宇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 李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