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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诉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系上诉人常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系上诉人常某甲之女。上诉人常某乙、常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常某甲,系二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某地产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某地产公司职员。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市法院认为,临夏市天华苑小区4单元属于高层建筑,高层民用住宅,其建筑设计应当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原则规定予以执行,单元内通往楼顶的楼梯具有疏散通道作用。被告作为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对天华苑小区4单元的疏散楼梯通至屋顶的门未进行完全封闭,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之妻从高楼坠落,被告对发生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未对楼梯间直接连通屋顶的门进行封闭,致使原告之妻通过此门外出坠落致死,被告负有管理不善责任,要求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宣判后,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相应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某公司以服判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