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赵某某,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81年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赵勇建、赵东花、王巧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6日生育长子赵兴某,2008年9月12日生育次子赵家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生气、吵架。2009年9月,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赵兴某、赵家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依法分割共同债权5000元;依法偿还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郑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6日生育长子赵兴某,2008年9月12日生育次子赵家某。(两个孩子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间平房、三间瓦房。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9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做感情上的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外,从被告本人的行为上看,也表明了其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愿,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被告之子的抚养,鉴于原、被告婚生两子赵兴某、赵家某,现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外,原、被告之长子赵兴某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意见,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且本案被告于2009年9月出走后,对婚生两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请求抚养婚生两子赵兴某、赵家某,该请求符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支付其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每人每月300元为宜。原、被告就个人财产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5000元及共同债务4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两子赵兴某、赵家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间平房、三间瓦房(坐落于三门闸街道赵庄村后湖村民组)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邢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明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