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与吴为、陈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吴为,陈曦,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2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广达路77号。负责人吴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黎暾、朱立平,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为,男,汉族,1980年02月0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曦,女,汉族,1981年09月0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下称建行广达支行)与被告吴为、陈曦、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黎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为、陈曦、被告金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广达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下称建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吴为、被告金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2年建闽房广个额借字6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建行福建省分行向借款人被告吴为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36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通过分帐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贷款人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建行福建省分行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以及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被告陈曦作为被告吴为的配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吴为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联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168000元人民币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5月29日建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金联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最高额助业字第3号《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金联公司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助业贷款业务的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人民币6269076.1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5×××94保证金专项帐户。如借款人不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直接划收该保证金本息用于偿还欠款。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吴为即提交了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共向建行福建省分行借款336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之后,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吴为共发放贷款3360000元人民币,并根据被告吴为的支付委托,将上述贷款资金分别支付给其交易对象福州务诺贸易有限公司2000000元人民币、福州佰鼎贸易有限公司136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吴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仅归还借款本金及其部分利息(包括原告已划收的保证金168000元人民币)。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吴为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59296.65元人民币未付。被告陈曦拒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联公司也不履行合同约定担保义务。三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为、陈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为259296.65元人民币,以后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被告金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告金联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联公司提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5×××94的保证金专项账户中的质押保证金本息(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为人民币1063159.37元)优先偿还上述欠款;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1、建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吴为、被告金联公司之间借款、保证、抵押法律关系;2、贷款人和借款人均同意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建行福建省分行将本案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A2、承诺书、结婚证,证明被告陈曦系被告吴为的配偶,承诺自愿与被告吴为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A3、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定期一本通/存单帐户明细、电子转帐凭证,被告金联公司愿意对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168000元保证金质押担保。A4、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被告金联公司愿意为个人助业贷款业务的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6269076.10元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A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被告吴为向建行福建省分行申请借款33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委托支付等条款。A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共向被告吴为发放贷款336万元,并根据其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336万元支付给其交易对象。A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购销合同书、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吴为在本合同借款发放前向贷款人所提供的委托支付的相关资料。A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款数额。A9、对帐单,证明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金联公司所提供最高额质押保证金的余额。A10、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数额。被告吴为、陈曦、金联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吴为、陈曦、金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吴为作为借款人、被告金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建行福建省分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2012年建闽房广个额借字6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建行福建省分行向借款人被告吴为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36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2、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建行福建省分行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建行广达支行以及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3、保证人金联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33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陈曦作为被告吴为的配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知悉被告吴为向建行广达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36万元,贷款合同号为2012年建闽房广个额借字67号,并承诺自愿对被告吴为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吴为向建行福建省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两份,向建行福建省分行申请借款共计336万元人民币,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扣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后,建行福建省分行根据被告吴为的支付委托,将贷款人民币336万元分别支付给福州务诺贸易有限公司200万元、福州佰鼎贸易有限公司136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金联公司作为出质人、建行福建省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2013年最高额助业字第3号),约定:1、因建行福建省分行为由金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个人助业贷款业务的借款人(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个人助业贷款业务而与建行福建省分行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订立人民币资金借贷合同等法律系文件,被告金联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2、金联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金联公司应将人民币6269076.1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35×××94、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非经建行福建省分行同意,金联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按相应期限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直接计入保证金专户,并为债权提供质押担保。3、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亿壹仟万元。4、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福建省分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5、保证金专户已于2013年5月29日开立,保证金已于2013年5月29日足额存入该保证金专户。同日,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账号为35×××94的账户收入人民币6269076.1元,用途为:还贷剩余金额存入。经查,截止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吴为累计拖欠原告建行广达支行贷款利息259296.65元。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吴为与被告陈曦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合同效力及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涉案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原告建行广达支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受合同权利义务后成为合同相对人,可依约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吴为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原告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无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曦系吴为的配偶,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知悉被告吴为向建行广达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36万元,贷款合同号为2012年建闽房广个额借字67号,并承诺自愿对被告吴为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曦应对被告吴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金联公司自愿为讼争吴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讼争担保债务总额亦未超过约定的担保限额,故金联公司应当对本案讼争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讼争“保证金”质押的效力问题。依照《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金联公司为讼争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关于“保证金”质押,其设立应当符合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保证金质押,系将金钱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进行出质,其性质属动产质押,故其应当具备要式合同、质押财产的特定化、转移占有(或“交付”)三个要件。从案涉《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内容看,出质人金联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将资金存入讼争“保证金”账户内,但该账户在外观上与普通账户并无明显区别,且讼争的“保证金”账户(35×××94)的流水账单显示,2013年5月29日存入629076.10元保证金后,账户内资金一直处于浮动状态,支出款项多用于贷款还款,与保证金业务并不相对应。因此本院认为,该“保证金”账户系做日常结算,不特定的第三方无法从形式外观上识别账户内资金已转移占有于原告,本案用于设定质押担保的金钱不符合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形式特征,该“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交存行为均不符合质权设立的要求,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此外,原告在本案及相关的系列案件中均主张对被告中宇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未能明确具体金额,导致原告在不同的案件中所提诉请亦相互冲突。综上,由于欠缺质权设立的要件,就讼争“保证金”,原告建行广达支行仅能获得债权性质的担保,而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担保。因此,原告主张对“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为、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为259296.65元,此后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告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9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