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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振东、杨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振东,杨东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31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527613-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秋生,该社职工。被告赵振东,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杨东伟,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振东、杨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秋生、被告赵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赵振东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杨东伟担保,月利率为9.7375‰,用途养殖,2014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振东辩称,贷款属实,合同跟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合同上的日期不是我签的,合同我怀疑应该是2011年签的,但2011年的钱我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不应该由我还。被告杨东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振东、杨东伟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振东借原告贷款50000元,利率为9.7375‰,用途为养殖,2014年9月29日到期。被告杨东伟为被告赵振东借原告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合同及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个人资信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振东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振东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担保人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杨东伟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振东辩称该合同系2011年签订,且该款已偿还,因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9.737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杨东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保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