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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万某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万方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21号罪犯万方钧,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方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万方钧等人共同退赔人民币170906元返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万方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万方钧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罚金及退赔款累计只缴纳人民币6000元,其余未能缴纳,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万方钧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