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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倩、王兴康等与邵桂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王倩。原告王兴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桂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倩、王兴康诉被告邵桂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康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邵桂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王兴康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15分,被告邵桂海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三官庄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挥公大道三官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学拓驾驶的原告的冀E×××××小型轿车(车载王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倩受伤,车辆损坏。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桂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冀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倩受伤后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至11月21日出院回家养伤,医疗费花费3,308.98元,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倩的误工及护理时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倩误工至2015年3月16日,护理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王倩及爱人均为城镇居民,从事经商职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倩的损失为医疗费3,308.98元,误工费为14,177元,护理费为4,078元,交通费为80元,以上共计损失21,643元。原告王兴康的E81231小型轿车经河北冀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共花费96,000元,维修期间办事租车花费1万余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桂海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桂海辩称,我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辩称,冀F×××××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王倩实际住院只有五天,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兴康起诉的车辆损失,其应该提供证据证实更换零件的必要性及零配件价格的市场供应价值。王兴康诉请车辆代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合同第七条车辆停运和代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包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15分,邵桂海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邵译萱)沿三官庄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挥公大道三官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学拓驾驶的王兴康的冀E×××××小型轿车(载王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倩和邵译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桂海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郭学拓和邵译萱、王倩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邵桂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学拓、邵译萱、王倩不负事故责任。王倩受伤后,入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308.98元,花费交通费80元,王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国强护理,两人均为城镇居民。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1日评定王倩误工至2015年3月16日,护理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王兴康因其车辆受损,为修理车辆花费96,000元。被告邵桂海为冀F×××××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倩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王兴康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费96,000元,对王兴康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租车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倩的医疗费为3,308.98元,交通费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因王倩和刘国强均系城镇居民,故以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王倩的误工时间为121天,误工费为14,100元,护理时间为35天,护理费为4,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1,816.98元,赔偿王兴康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兴康车损94,000元,被告邵桂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内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21,816.98元,赔偿原告王兴康9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倩和原告王兴康对被告邵桂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邵桂海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杨振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