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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李曙红与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终本执行通知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曙红,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武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李曙红,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70957-1,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江垭林场一工区。法定代表人黄和初,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曙红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张武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3日,权利人李曙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670元,当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曙红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曙红在诉讼阶段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万元,案外人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张家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中的存款归属权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裁定中止保全帐户中20万元的执行,两案外人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经本院开庭审理判决继续执行,两案外继而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此案正在审理中。该案应执行标的为2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3670元没有执行到位。现被执行人除保全的20万元存款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曙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曙红收到执行告知书后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武执字第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曙红在被执行人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或者两案外人异议之诉终审判决生效后,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松儒审 判 员  孟全富代理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