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乳名“二扁儿”),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302241984********,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南县倴城镇李庄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