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均萍与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均萍,张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245号原告林均萍。委托代理人陆山雨,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军。原告林均萍与被告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均萍诉称,原、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1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8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若借款到期,被告不能按约还清本息,须按本金0.5‰/日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现借款期已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6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75元(按约定0.5‰/日算,暂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另计至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张晓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十日内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借款期限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被告须按本金0.5‰/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贷款还清为止。签约当天,原告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支付9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除了9万元转账,剩余的2万元借款差额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流水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请求偿还11万元本金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6000元的利息约定,经审查,未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为有效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利息,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经审查,0.5‰/日的利率并未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为有效约定。现原告请求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军向原告林均萍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张晓军向原告林均萍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三、被告张晓军向原告林均萍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0.5‰/日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张晓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喻 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