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勇与XXX、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勇,XXX,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26号申请执行人陈勇。被执行人XXX。被执行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陈勇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XXX偿还陈勇借款本息1657150元;二、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XXX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XXX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0223元。因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陈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XXX连带偿还其借款本息1657150元,并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20223元,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债务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XXX应当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勇的借款本息165715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0223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债务时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应当承担本案执行费19174元,以上合计1696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XXX的银行存款169654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冻结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冻结不动产期限为三年。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