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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某甲。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某甲(2006年7月27日出生)。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珍惜感情、互谅互让。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暂定35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婚生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宝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人民陪审员  耿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静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