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2518。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及提供毒品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易某经电话与张某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好家快捷酒店8361房,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六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易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450元,从张某身上查获六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4.9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易某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易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称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节,且其有检举许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易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好家快捷酒店8361房,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6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给张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易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50元,从张某身上查获6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4.98克)。另查明,被告人易某因吸毒及提供毒品于2014年11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易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许某(已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熊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许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5、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6、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7、现场检测报告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手机通话记录;10、许某刑事拘留证;11、户籍资料;12、珠公司化鉴字(2014)210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3、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易某提出其有检举许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重大立功的标准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在本省或全国有较大影响或协助抓捕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经查,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根据被告人易某提供线索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许某,并从许某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毛重229.9克、麻古毛重2.6克,根据刑法有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许某尚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且该案在本省亦不具较大影响等情形,故被告人易某不属重大立功。关于被告人易某量刑情节的问题。经查:一、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易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本案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介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上应有所体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万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冼宇新唐汉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