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华、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华,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满生。委托代理人顾慧勤,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委托代理人徐孟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山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朱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孟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华、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16分许,朱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路叉口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西外环路东侧副车道由北向南进入路口后向南斜过路口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经调查认定:李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进入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路口内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现场位于江阴市芙蓉大道与西外环路叉口。芙蓉大道同方向设有三条主车道和一条副车道,主副车道隔离,主车道设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导向车道等交通标志。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平直,干燥,视线良好。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3日对朱华所作笔录中,朱华陈述:2014年2月2日,他驾驶苏B×××××车辆沿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刚刚出停车线我就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但和我不在一个车道,我是可以正常通过的,在我们相距5、6米左右的时候,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南行驶,当时我车速大约60-70码,由于事发突然我没有来得及刹车和打方向,我车辆的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了碰撞,事发后我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后拨打了110和120。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对李某甲所作笔录中,李某甲陈述:2014年2月2日下午我下班后,骑车从经人民中路、人民西路进入西外环路,之后沿西外环路东侧副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大道路口,后来的事情就不记得了。我没有看见过撞我的汽车。一审法院另查明:苏B×××××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康瑞公司,该车向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还向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一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后于2014年3月27日又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4月6日出院,李某甲还多次前往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2847.1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8月15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凹陷性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cm平方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C、后遗复视,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李某甲支付鉴定费2726元。庭审中,各方对医疗费1028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电动自行车车损9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确认康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7125.30元,并一致确认朱华非康瑞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卷宗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朱华驾驶的机动车与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进入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朱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察明情况,未尽到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李某甲与朱华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6。(二)关于李某甲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双方对医疗费1028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9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9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述损失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李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2847.15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可替代用药的清单,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生活在江阴市的常住居民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案中,李某甲户籍地为江阴市,李某甲定残时为1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43167.20元(32538元/年×20年×22%)。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按照80%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3167.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李某甲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李某甲共住院47天,李某甲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乙和母亲王某共同护理,提供了王某的劳动合同及李某乙、王某收入减少证明及李某乙的工资发放表,李某甲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甲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一审法院确定李某甲的护理费共计11690元(47天×70元/天×2人+73天×70元/天×1人)。5、手机费:本案中,李某甲主张手机因交通事故丢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以购置手机的发票上的金额主张手机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6、住宿费:本案中,李某甲因到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住宿费50元,有收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停车费:李某甲主张的停车费18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8、学费:李某甲主张学费1275元,提供了江阴市南华中等专业学校的收据(金额为1295元)及该校出具的李某甲在家休养的证明,但经一审法院调查,1295元学费中的705元伙食费已于2014年6月底退还给李某甲,故一审法院确认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学费为590元。综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8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9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护理费11690元、住宿费50元、停车费180元、学费590元,共计268070.35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朱华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故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双方一致确认朱华不是康瑞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康瑞公司虽是苏B×××××轿车登记所有人,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朱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47170.35元,朱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88302.2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康瑞公司与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朱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且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也无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故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88302.21元。康瑞公司已支付给李某甲67125.30元应视为代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垫付给李某甲的款项,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康瑞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68070.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8302.21元,合计赔偿209202.21元;其余损失由李某甲自行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的209202.21元,其中向李某甲支付142076.91元,向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67125.3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5元、鉴定费2726元,合计3461元,由李某甲负担594元,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2867元。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录像可以证明朱华在该起事故中严重超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一审判决的赔偿比例为4:6,系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在被上诉人朱华负有主要过错的情况下,该比例有失偏颇,违反了法律规定;3、李某甲在交巡警大队所作笔录没有其本人签字,因李某甲是未成年人,应有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事故发生时李某甲是推车过去,而不是骑车过去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华、康瑞公司共同辩称: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证明,李某甲是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进入路口,存在过错,而朱华是正常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加重其责任比例,应按照5:5的比例确定责任分配。同时,涉案车辆也受损,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某甲、朱华、康瑞公司及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某甲陈述从涉案事故现场录像反映,事发后朱华并未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同时陈述其在通过事故路口时是推车通过,而不是骑车通过的。二审另查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市区三中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对李某甲所作笔录共三页,笔录最后载明:“由于李某甲右手受伤,不能书写,以上三页笔录其已阅读,与其陈述一致。”下由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名,李某甲在被询问人姓名处及每页笔录均加盖指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甲认为事故原因是朱华在事发时严重超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某甲陈述其在通过事故路口时系推车经过,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不符。李某甲以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其未签字,亦无法定代理人签字而否定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但从笔录内容可知,李某甲在做笔录当时由于右手受伤,不能书写,其在笔录每页均加盖指印,故询问笔录内容应为其真实意思;虽然该笔录上缺少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签字,但该询问笔录并非与李某甲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故在李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至于事发后朱华是否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进入路口,故依法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李某甲与朱华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6,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