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薛德华与被告杨冬梅、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龙,林俊,杨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薛德龙,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杨冬梅,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薛德龙与被告林俊、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华,被告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德龙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林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时,被告杨冬梅与林俊系夫妻关系,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00000元。被告林俊未答辩。被告杨冬梅辩称,我与林俊于2000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30日离婚。我不同意归还这笔钱,林俊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我不知道,原告也没有跟我讲过这个事情,当时林俊就在外赌博和吸毒。我与林俊离婚后约定我没有债务,林俊在外到底借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现在林俊因为吸毒还关在拘留所,我于庭后五日内提交林俊被拘留的相关证明,逾期不提供,我愿意承担相关责任。此笔2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我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林俊向原告薛德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德龙人民币200000元。嗣后,被告林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杨冬梅与被告林俊于2000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俊向原告薛德龙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俊应及时归还,现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冬梅与被告林俊于2000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林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2010年2月8日,其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冬梅应与被告林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杨冬梅辩称“林俊在外赌博和吸毒,因为吸毒被拘留”的意见,因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薛德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俊、杨冬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