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苟于良与陈玉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于良,陈玉廷,苟中周,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602号原告苟于良,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廷,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被告苟中周,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苟周(苟中周之子),1988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9年6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苟于良与被告陈玉廷、苟中周、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苟于良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陈玉廷,被告苟中周的委托代理人苟周,被告新航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于良诉称:2014年7月21日6时30分,被告陈玉廷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京G525**)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张家湾路口时,适有被告苟中周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造成陈玉廷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后部与被告苟中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苟中周(驾驶人)与我(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经诊断,造成我:1、右股骨干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2015年1月27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苟于良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确认:苟中周为主要责任,陈玉廷为次要责任,苟于良无责任。经查,被告陈玉廷所驾车辆为被告新航建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87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2090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陈玉廷辩称:我与新航建材公司是雇佣关系,我是新航建材公司的员工,我给新航建材公司开车,我听新航建材公司的意见。被告苟中周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新航建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以上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案另有一伤者苟中周,其已经向法院起诉,故本案要求强制险限额由二人公平分配。商业三者险限额,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是否有新航建材公司先行垫付的部分,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6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张家湾路口,苟中周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苟于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陈玉廷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号:京G525**)由西向东驶来,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苟中周、苟于良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苟中周为主要责任,陈玉廷为次要责任,苟于良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苟于良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实际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经苟于良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苟于良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苟于良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苟于良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车牌号为京G5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系由陈玉廷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航建材公司。陈玉廷系新航建材公司职员,事发时陈玉廷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新航建材公司已为苟于良支付医疗费15000元。本案另一位伤者苟中周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经核实,苟于良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8728.76元(含新航建材公司已为苟于良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042.9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16.4元,共计105250.0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销售小票、发票、户口本、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陈玉廷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苟中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苟于良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苟中周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玉廷负事故次要责任,苟于良为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玉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陈玉廷所工作单位新航建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苟中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苟于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苟于良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病历复印费16.4元单独核算,其他费用以苟于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对于苟于良主张的误工费,其中误工期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180日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苟于良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120日计算,护理费标准结合苟于良伤情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苟于良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120日计算,每日加强营养费标准结合苟于良就医治疗情况按4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苟于良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苟于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苟于良伤残等级及双方责任比例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苟于良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位伤者苟中周,故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苟于良、苟中周平均分配使用,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新航建材公司、苟中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于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于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于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苟中周赔偿原告苟于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六百一十八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苟于良病历复印费人民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被告苟中周赔偿原告苟于良病历复印费人民币十一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驳回原告苟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由被告苟中周负担三千零四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六元,由被告苟中周负担九百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关注公众号“”